四、身体健康状况检查
7.报考高等学校的所有考生均须参加身体健康状况检查(以下简称体检),如实填写本人的既往病史。
体检工作在市、县招生委员会统一指导下,由县级(含)以上招生考试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按教育部、卫生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印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教育部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学生入学身体检查取消乙肝项目检测有关问题的通知》(教学厅〔2010〕2号)和《安徽省普通高校招生体检工作手册》等有关要求组织实施。
8.体检工作须在指定的二级甲等(含)以上医院或相应的医疗单位进行,主检医师应由具有副主任医师(含)以上职称、责任心强的医生担任。体检医生须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主检医院或相应的医疗单位须按第7条的相关要求对考生体检作出相应的、规范准确的结论,并对其真实性负责。非指定的医疗机构为考生做出的体检结论无效。
9.各地体检工作原则上在4月25日前结束,体检结论由市、县招生考试机构书面通知考生,供填报志愿时参考。考生可在接到体检结论3日内向市、县招生考试机构申请,经同意后由市、县招生考试机构组织到指定医院进行复查。考生对复查结果仍有疑义,由本人申请并经市、县招生考试机构同意,市招生考试机构汇总后于5月10日报省考试院,省考试院于5月15—17日安排对其进行终检,逾期不予受理。
10.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为我省指定的终检医院,负责对有关方面有异议的体检结论做出最终裁定。
11.报考军事、公安类院校(专业)的考生体检工作按教育部、解放军总政治部、公安部等有关规定执行。
12.高等学校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有关要求的基础上,可根据本校的办学条件和专业培养要求,提出对考生身体健康状况的补充要求。补充要求必须合法、合理,有详细的说明和解释,并在招生章程中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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